关于第44050551号“安敏优PURE RE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敏优PURE REAL 44050551

阅读:96204 2021-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50551号“安敏优PURE R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46936号“优安敏”商标、第19152342号“Realpur…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50551号“安敏优PURE R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46936号“优安敏”商标、第19152342号“Realpu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安敏优”、英文“pure real”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抑菌洗手液、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试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且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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