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海龙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7日对第20930957号“六个状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明显知晓,且在多个类别上摹仿申请人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商标,具有恶意性,并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833342“六个核桃”商标、第6821859号“六个核桃”商标、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如果继续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人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批复;
4、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销售情况;
7、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
8、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及纳税情况;
9、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10、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11、申请人“六个核桃”品牌所获荣誉;
12、申请人维权记录;
13、被申请人摹仿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果汁;水(饮料);杏仁乳(饮料);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申请注册,现均为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六个状元”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六个核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