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顾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63106号“ER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重新申请和扩展注册,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1988号“ERCO”商标、国际注册第1444074号“ERGOSWISS”商标、国际注册第1382790号“ergoCAM”商标、国际注册第866658号“ERCO”商标、第41000790A号“ErgoLA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96157号“ER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相关信息、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ERG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材料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