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28322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46167号“dora zemi”商标、第17529173号“哆啦雨林Dora Tea&Coffee及图”商标、第18297350号“Dora”商标、第11717184号“DORA CAFE及图”商标、第35043517号“远途者EXPLOR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页面、相关介绍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DORA THE EXPLORE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幼儿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