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省水务集团秦之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54222号“大秦之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14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9119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9367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08208号“大秦”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装水;瓶装饮用水;碳酸矿泉水;已调味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起泡水;佐餐饮用水;苏打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视为第6308208号“大秦”商标的延伸注册,且申请商标在“大秦”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之水”二字,加大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区别,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