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赛普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22837420号“优普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法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制药公司,其国际注册第698721号“百普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和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宣传其商标等证据;
3、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证明等证据;
4、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证据;
5、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敷料、医用诊断制剂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于1998年3月25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后两个文字相同,二者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糖果、免疫刺激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医用冷却喷雾、医用诊断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敷料、外科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药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糖果、免疫刺激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医用冷却喷雾、医用诊断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医用敷料、外科敷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