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86594号“中南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南海 1686594

阅读:113917 2021-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探健康发展研究中心 被申请人:上海烟草集团北京卷烟厂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0日对第1686594号“中南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相同,指定使用在卷烟等商品上,无疑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

  申请人:新探健康发展研究中心

  被申请人:上海烟草集团北京卷烟厂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0日对第1686594号“中南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相同,指定使用在卷烟等商品上,无疑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也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虽然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南海”与国家机关驻地相同,但以“中南海”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系列商标早在1996年1月21日即获准注册,2001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因此,以“中南海”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系列商标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继续有效”。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在2001年《商标法》实施之前,争议商标已经通过了商标局的审查,该审查依据的是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并无任何不妥。被申请人早在1994年提出了“中南海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经过长期广泛大量的实际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而在后申请的、以“中海南”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系列商标均为其老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第1066772号“中南海及图”商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无效宣告,先后被商评委、一中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申请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继续有效的裁定或判决。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不良影响,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2、工商标字[2001]第374号通知;3、在先行政判决书。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第169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卷烟厂于2000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0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香烟;雪茄烟;非贵重金属制香烟盒;非贵重金属制烟灰缸;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滤嘴;卷烟纸;烟斗”商品上。该商标于2012年2月13日变更为上海烟草集团北京卷烟厂,2020年3月27日变更为上海烟草集团北京卷烟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2、被申请人名下第808264号“中南海及图”商标、第1066772号“中南海及图”商标分别于1996年1月21日、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卷烟”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法实施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被申请人的“中南海及图”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前获准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中南海”与被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中南海及图”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在先“中南海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中南海及图”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延续性注册及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21日、1997年7月28日在“卷烟”商品上分别获准注册了第808264号“中南海及图”商标、第1066772号“中南海及图”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注册已将近20年,尚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在香烟、吸烟用打火机、非贵重金属制烟灰缸等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1686594号“中南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南海 16865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9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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