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18270号“思碾红豆板栗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碾红豆板栗粥 29118270

阅读:102661 2021-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纪维龙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29118270号“思碾红豆板栗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红豆集团公司的前身是生产针织内衣的专业工厂。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申请人“…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纪维龙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29118270号“思碾红豆板栗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红豆集团公司的前身是生产针织内衣的专业工厂。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申请人“红豆”商标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红豆”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56683号“红豆 HODO”商标、第17493004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9505628号“金红豆”商标、第775352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红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申请人对此享有无可争辩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采取投机取巧的手段抄袭、摹仿他人驰名商标,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红豆”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茶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20年4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2类“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思碾红豆板栗粥”中的“红豆板栗粥”是一种粥的品名,其显著认读文字为“思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组成部分“红豆”、“金红豆”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已形成明显有别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其他含义,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红豆”商标曾在商标[1997]23号通知中被认定为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红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红豆”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申请人“红豆”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或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红豆”商标在整体构成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思碾红豆板栗粥”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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