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122643号“酩38°6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酩38°6及图 43122643

阅读:135282 2021-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省飞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22643号“酩38°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2979号“纯康CHUNKANG386”商标、第41812098号“恋季386”商标…

  申请人: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省飞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22643号“酩38°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2979号“纯康CHUNKANG386”商标、第41812098号“恋季386”商标、第12170410号“纬度38.6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酩及图”商标的延续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由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数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酩及图”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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