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22202号“天星旺旺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星旺旺铺 13622202

阅读:175526 2021-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星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2229号《关于第13622202号“天星旺旺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77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星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2229号《关于第13622202号“天星旺旺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77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1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食品行业的知名企业,“旺仔”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关联企业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集团或称旺旺公司的发源地,为申请人龙头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3085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4821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42346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95334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旺旺”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730567号“旺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证据;

  2、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3、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录入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天星旺旺铺”构成,“铺”为常见词汇,用于其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天星旺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中文文字“旺旺”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法院判决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天星旺旺铺”构成,“铺”为常见词汇,用于其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天星旺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中文文字“旺旺”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13622202号“天星旺旺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星旺旺铺 136222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9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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