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粮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丰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31424852号“大吃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大吃兄” 系列商标,申请人对此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38419号“大吃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有在先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产品图片;2、申请人所获荣誉;3、天猫平台相关数据及关键销量图片;4、广告宣传证据材料;5、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领导视察照片;6、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肉干;肉干;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大吃口”构成,与引证商标“大吃兄”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肉干;肉干;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