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ECK & LANG GMBH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112951H号“ke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3880305号“柯蓝Ke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51387号“kie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kela”为纯字母商标,申请商标“kela”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部分“KeLAN”,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画框;家用镜子;非金属托盘;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编制的竹子产品(不包括有檐帽、席垫和床垫);非金属身份牌;非金属挂钩;非金属挂衣钩;非金属门配件;备件工具把手;竹帘;非金属瓶塞;稻草编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画框;家用镜子;非金属托盘;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编制的竹子产品(不包括有檐帽、席垫和床垫);非金属身份牌;非金属挂钩;非金属挂衣钩;非金属门配件;备件工具把手;竹帘;非金属瓶塞;稻草编制品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