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22602号“酷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酷擎 12222602

阅读:56359 2021-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健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乔晋伟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41770号《关于第12222602号“酷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07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健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乔晋伟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41770号《关于第12222602号“酷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07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显示,第三人在本案行政程序提交的证据6编号04034752、04034753、04034755号发票与第11769561号“酷擎”商标撤销复审提交的发票编号一致,货物内容却不同,第三人对此未予答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淘宝店铺与第三人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淘宝截图的商品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上架或销售。综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1月15日至2018年01月14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鉴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本案行政程序提交的证据6编号04034752、04034753、04034755号发票与第11769561号“酷擎”商标撤销复审提交的发票编号一致,货物内容却不同,被申请人对此未予答辩,对此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淘宝店铺与被申请人存在何种关系,也不能证明淘宝截图的商品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上架或销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照明器械及装置;2.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照明器械及装置;2.运载工具用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12222602号“酷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酷擎 122226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9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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