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41679号“宠医生爱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宠医生爱诺 28641679

阅读:64864 2021-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爱诺动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振军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4日对第28641679号“宠医生爱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8769943号“爱诺 AINUO”商标、第28775584号“爱…

  申请人:青岛爱诺动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振军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4日对第28641679号“宠医生爱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8769943号“爱诺 AINUO”商标、第28775584号“爱诺”商标、第4061280号“爱诺”商标、第28778088号“爱诺 AIN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爱诺”商标及字号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爱诺”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临近省份的同行业竞争者,二者经营地址临近,被申请人名下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酷迪爱诺宠物医院的名称包括了“酷迪”、“爱诺”字样,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四、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多件“爱诺”及“农大”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使用需求,被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使用意图,属于不当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给相关公众及申请人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2、申请人相关网页信息;

  3、申请人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动物诊疗许可证;

  4、申请人品牌创始人硕士学位证书、相关网页信息、聘任书;

  5、荣誉证据;

  6、门店照片;

  7、媒体报道资料;

  8、宣传合同、宣传活动资料;

  9、服务协议、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订单明细;

  10、中农或农大相关网页信息;

  11、关于兽医专业就业前景和就业方向分析的相关网页信息;

  12、太原市杏花岭区酷迪爱诺宠物医院工商信息报告及大众点评网站信息截图;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4、相关网站评价截图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兽医辅助;动物清洁;医疗诊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育种;兽医辅助;动物饲养”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日为2018年1月1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兽医辅助;动物清洁;医疗诊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物育种;兽医辅助;动物饲养”等服务为同一种服务,或者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整体含义存在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宠医生爱诺”与申请人字号“爱诺”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均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适用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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