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水峰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4日对第24426647号“MICHULEI米初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574993号“MICHELIN”商标、第632255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483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同时,被申请人公开销售商标,谋取不当利益,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恶意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导致混淆和误认,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驰名商标名单;
2、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申请人简介;
4、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资料;
5、申请人商标在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续展资料;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用情况;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转让出售资料;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婚纱”等商品上。
2、四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袜;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四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显示,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吉路普”、“李维驰”、“CKJK”、“昆凌”、“迷姿丽”、“印初语”、“柔洁姿”等与他人知名标识或知名模特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亦公开销售其多枚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婚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童装;袜;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之一文字“MICHULEI”与引证商标一、二“MICHELIN”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查明事实3显示,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吉路普”、“李维驰”、“CKJK”、“昆凌”、“迷姿丽”、“印初语”、“柔洁姿”等与他人知名标识或知名模特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亦公开销售其多枚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