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90327号“小天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600746号“小天鹅智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54801号“天鹅家庭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灶;电炉灶;电热水瓶;家用烤箱;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炊具;电热水壶;烘烤器具;微波炉(厨房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天鹅”,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加热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