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RA-CO HOLDINGS PTY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5497号“ERA 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95940号“ERA REAL ES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95942号“ERA REAL ES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12710号“ERA年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因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予以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品牌和形象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ERA”,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