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31400号“迦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迦冠 34431400

阅读:127677 2021-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匡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睿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聆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34431400号“迦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098442号“迦冠JIA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上海匡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睿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聆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34431400号“迦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098442号“迦冠JIA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其持续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存在利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9月6日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灯箱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具有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灯箱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也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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