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26459号“iHEIES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HEIESND 34526459

阅读:69699 2021-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容城县韩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4日对第34526459号“IHEIES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容城县韩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4日对第34526459号“IHEIES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并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与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还摹仿了申请人的其他知名商标,同时,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亦摹仿了多个服饰领域的知名品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指定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在贵局在认定争议商标的可注册性和混淆可能性的问题时予以考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的商标信息资料、关联公司及商标资料;

  4、有关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自己的设计含义和设计理念,其与引证商标差异巨大,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知识产权包含的善意目的,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马文明于2018年11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2020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三、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马文明共申请注册了80件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75件商标,其中不乏多个摹仿他人知名服装品牌的商标,包括数十个摹仿耐克及李宁图形的图形商标、“斐莱仕 FLSIV”、“斯惠奇”、“GIGIDGS”商标等,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亦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如“赑耐·克特”和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虽由英文“iHEIESND”组成,但其整体表现形式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注册与他人在先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三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和被申请人在第25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诸多摹仿他人知名服饰品牌的商标,包括数十个摹仿耐克及李宁图形的图形商标、“斐莱仕 FLSIV”、“斯惠奇”、“GIGIDGS”、“赑耐·克特”和图形商标等,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及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应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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