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44543号“La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aca 35044543

阅读:66134 2021-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中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35044543号“La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作为第28093727号“La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被授权人,具备提起…

  申请人:广州中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35044543号“La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作为第28093727号“La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被授权人,具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无显著区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使用在极具关联性的服务项目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脉拉卡”、“LACA”系列商标已建立完善的品牌体系。“LACA”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品牌存在的情况下,仍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内衣品牌的商标,如注册有“中脉拉卡”、“中脉芷若LACAZHIR”、“中月古”、“Laca”、“安提尼亚”、“微曼”、“伊克温娜IKEWENNA”、“安提妮娅”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签署的商标转让证明;

  2、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书;

  3、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介;

  4、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5、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脉”、“LACA”商标使用证据;

  6、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证据;

  7、“中脉laca”授权加盟情况;

  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9、在先案件裁定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其原注册人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中脉拉卡”、“中脉芷若LACAZHIR”、“中月古”、“Laca”、“安提尼亚”、“微曼”、“伊克温娜IKEWENNA”、“安提妮娅”“皇室美人计”“皇室安提尼娅”等商标在内的12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中脉拉卡”、“中脉芷若LACAZHIR”、“中月古”、“Laca”、“安提尼亚”、“微曼”、“伊克温娜IKEWENNA”、“安提妮娅”“皇室美人计”“皇室安提尼娅”等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或案外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也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评述。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

本文《关于第35044543号“La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aca 350445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6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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