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学敬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82513号“童年童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20747号“童年童话”商标、第10730203号“童年童样 TONGNIANTONGYANG”商标、第13564966号“童年伙伴 TONGNIANHUOBAN”商标、第14644807号“童伙童伴 THUOT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童年童伴”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文字“童年童话”、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文字“童年童样”、引证商标三显著标识性文字“童年伙伴”、引证商标四显著标识性文字“童伙童伴”在文字构成上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呼叫认读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防水服;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