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莫水庆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1日对第32310032号“CHANCFIQ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219336、17617516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5921608号“长虹及图”商标,第6182608号“长虹佳华CHANGHONGIT”商标,第32169506号“长虹及图”商标,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具有大量申请注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翻译,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电锁、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塞机、电子防盗装置、自动售货机、电视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电锁、数量显示器、自动售票机、投影银幕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机、电子防盗装置、自动售票机、电子计分器、电视机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HANCFIQNG”与上述引证商标中可显著识读的汉字拼音部分“CHANGHONG”字母构成相近,与上述引证商标中可显著识读的汉字“长虹”呼叫相近,且在案证据显示上述引证商标中的汉字“长虹”与汉字拼音“CHANGHONG”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在公众当中形成对应认知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标志。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大量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