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70526号“JOOMI L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OOMI LIM 12270526

阅读:77247 2021-0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珠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3日对第12270526号“JOOMI L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JOOMI LIM”(林珠美)是美国韩裔知…

  申请人:林珠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3日对第12270526号“JOOMI L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JOOMI LIM”(林珠美)是美国韩裔知名珠宝设计师,2009年携手丈夫于美国纽约创立同名珠宝首饰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姓名完全相同,其注册与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姓名权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JOOMI LIM”商标的抢注。在明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复制申请人在先姓名/知名同名商标以及大量抢注显著性较强和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不具有注册善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JOOMI LIM”官网、知名时尚杂志、网络媒体关于设计师介绍;

  2、网络搜索关键词“JOOMI LIM”结果;

  3、在先姓名保护判决;

  4、JOOMI LIM.com域名注册信息及公司注册信息;

  5、2012-2018年销售账单、订货单、运货单、汇款单;

  6、2010-2013香港地区销售账单;

  7、2012年10月知名时尚杂志关于“JOOMI LIM”的报道;

  8、2008-2013年热门门户天涯社区、新浪博客、豆瓣、新浪微博等关于JOOMI LIM饰品的跟帖、专栏、博客等相关介绍;

  9、手机壳设计产品手册、产品意见表及报道;

  10、与COAK签订的授权书、产品体验反馈意见、销售帐单、电子订单等;

  11、各电商平台销售信息;

  12、杂志、腾讯网、搜狐网等报道、明星佩戴饰品照片;

  13、争议商标初审及公告、“艾今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注册信息;

  14、Harvey Nichols百度百科、百度搜索截图;

  15、关于艾今集团有限公司抄袭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16、关于大连迪瓦斯贸易有限公司抄袭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1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恶意商标的流程信息页、初审公告及转让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姓名在中国大陆和中国消费者当中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申请人姓名权损害,不足以证明“JOOMI LIM”商标经过申请人在大陆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纯属主观臆断,并无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林珠美;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本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众多时尚网站、知名门户网站转载VOGUE杂志对申请人新品的报道、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中提供的商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艾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胸针(首饰);项链(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磁疗首饰;表”商品上,后将我局核准转让与被申请人,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止。

  2、艾今集团有限公司名下76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如:“阿麻旎”“安卓管家”“杰克琼斯”“日莫娃”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姓名权的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姓名相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授权,将与申请人英文姓名完全相同的字母组合申请注册商标,且指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与申请人所涉及的珠宝饰品关系密切,其注册客观上利用了申请人的社会知名度,对申请人“JOOMI LIM”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由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的情形。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将“JOOMI LIM”商标使用在“颈链、手链、手镯”等珠宝饰品上,并通过知名杂志、网络宣传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其次,申请人在先使用的“JOOMI LIM”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最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首饰盒、胸针(首饰)、宝石、耳环”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珠宝、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阿麻旎”“安卓管家”“杰克琼斯”“日莫娃”商标等包含了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例外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

本文《关于第12270526号“JOOMI L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OOMI LIM 122705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5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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