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57394号“MINI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186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7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8919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277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107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5262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5464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5199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252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8644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九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决定不予注册,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