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常波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5日对第28690091号“小龙坎蜀王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小龙坎”为申请人精心打造的老火锅品牌,经申请人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已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22976、23792295、20751975、21633304号“小龙坎”商标,第20752234、23792661号“巴蜀小龙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4、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必然对申请人名下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龙坎”品牌有所了解,却申请注册多枚“小龙坎蜀王爷”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御记煌”、“汉釜山”等诸多摹仿他人知名餐饮品牌的商标,且大部分已因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已无效。被申请人为典型的恶意注册商标的主体,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最终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签订的相关商标使用说明及许可合同证据;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据;申请人“小龙坎”老火锅的广告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小龙坎”老火锅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小龙坎”作品登记证书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读音、外形、含义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裁定文件对本案不具备参考性。2、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及其商标使用人的字号。4、在先已有很多含“小龙坎”的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申请人抢注他人品牌,试图垄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其他案件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作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黄油、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
申请人七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加工过的肉、腌制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黄油、加工过的坚果、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牛奶、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肉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生产原料、生产部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显著识读文字、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2、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字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注册多件摹仿他人知名餐饮品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