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拉德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朗日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25627359号“VOLTCRAFT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83992号“VOLTCRA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经过图形化设计并拥有在先著作权的标识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VOLTCRAFT PLUS”标识已在先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VOLTCRAFT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的广告部经理Markus Reindl先生签署的《版权声明》;
3、“VOLTCRAFT PLUS”标识在德国和欧盟的注册信息;
4、申请人2000年至2007年期间的产品销售量统计表;
5、经申请人的授权,其在中国的合作伙伴生产的“VOLTCRAFT PLUS”品牌产品的图片及包装盒;
6、申请人生产的带有“VOLTCRAFT PLUS”标识的产品外包装纸;
7、申请人在其网上商店中展出代售的标有“VOLTCRAFT PLUS”标识的各种电子产品;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被抄袭的目标商标互联网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核准注册在第9类频率表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2年2月21日。
3、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一百八十余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VOTO”、“NISSON”、“SUZIKA”、“FUJI LIGHT”、“YAMAKAMA”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示波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VOLTCRAFT PLUS及图”仅以普通印刷字体表现,图形设计亦过于简单,缺乏作品应有的创造性,难以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其次,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均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VOLTCRAFT PLUS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一百八十余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VOTO”、“NISSON”、“SUZIKA”、“FUJI LIGHT”、“YAMAKAMA”等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未就其主张说明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