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军发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35047429号“姬莱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了第10960751号“姬存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用护手霜、洗发液、洗面奶、浴液、护发素、化妆品、香水、口红、唇彩、美容面膜商品上。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盐、洗发液、化妆品、增白霜、唇彩、减肥用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香木、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口红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浴盐、化妆品、唇彩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姬莱希”与引证商标“姬存希”相比较,仅中间一字之差,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另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抢注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