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威侃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533273号“威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于2009年即申请注册第7927603号“威码”商标。申请人已对第3356095号“威码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对第19123060号“威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597268号“威马we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第25609116号“威马E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第7927603号“威码”商标档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节选、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服务合同及发票、销售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一、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二、第7927603号“威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早于引证商标二、三获得注册,现为数量显示器;电子计分器;现金收讫机;支票证明机;标绘器;商品电子标签;电线识别线;电线标识线;电线识别包层;电传打字机商品上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在先第7927603号“威码”商标为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且申请商标与该在先商标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标签打印机等全部商品与该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表现形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并无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