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39826号“邻几 GOOD SP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邻几 GOOD SPOT及图 36939826

阅读:59463 2021-0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邻几便利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17912号《关于第36939826号“邻几 GOOD SP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42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

  申请人:杭州邻几便利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17912号《关于第36939826号“邻几 GOOD SP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42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294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23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27955号商标、第20815134号商标、第19941195号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6939826号“邻几 GOOD SP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邻几 GOOD SPOT及图 369398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5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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