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州市广恒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64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32450号“天翼云 e Cloud及图”商标、第12134315号图形商标、第12509896号图形商标、第23429445号“影子物联S-IOT及图”商标、第28151006号“MI Cloud及图”商标、第25006366号“医慧通及图”商标、第16497547号“ilov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很大,应用领域也完全不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参加展会;公司官网;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服务器;复印设备;GPS导航设备;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自动计量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声音复制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