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州市广恒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776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34399号图形商标、第16130745号图形商标、第12526499号“平板云及图”商标、第18935703号“腾讯云及图”商标、第12509939号图形商标、第11223070号图形商标、第12253014号图形商标、第1709100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很大,应用领域也完全不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参加展会;公司官网;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开发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