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我局驳回其第43406238号“摇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评审期间,申请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5955号“摇摇杯”商标、第9352721号“摇啊摇”商标、第13526723号“摇一摇YAOYIYAO.COM”商标、第18068316号“摇啊摇”商标、第18363232号“摇啊摇”商标、第6091513号“摇啊摇”商标、第25743508号“摇摇潮饮”商标、第13557756号“摇啊摇”商标、第13460669号“摇摇面”商标、第20245660号“摇摇康”商标、第18452004号“摇摇烤肉”商标、第42918301号“摇摇SO”商标、第3069096号“摇摇冰”商标、第13379938号“摇摇杯”商标、第42226278号“摇一摇YAOYIYAO.COM”商标、第41550627号“摇摇鲜”商标、第41544931号“摇摇鲜”商标、第40900257号“摇啊摇”商标、第40895295号“摇啊摇”商标、第40788249号“摇啊摇”商标、第7915971号“摇摇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状态查询信息。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九、十一、十四、二十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26、1725、1727、1725、1725期)。
2、引证商标六、八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五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20期),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八、十九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六、十七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一、十四、二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一、十四、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十、十六至二十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十、十六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八的撤销复审决定,引证商标十五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十五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