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育碧娱乐软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育碧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43177号“育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7621号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因自己需要注册商标而对复审商标提起的撤销行为属于滥用权利,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
2、微信广告结算单;
3、娱乐网站截图、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4、企业合作单位;
5、艺人经纪宣传平台信息。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被申请人与杭州逆光米迦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育碧线下抖音培训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与吴杰签订的《培训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与蒋敏签订的《育碧线下抖音培训合同》及收据;
9、被申请人与杭州冠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育碧线下抖音培训合同》及收据;
10、被申请人与张旺签订的《培训合同》及发票;
11、被申请人向其他公司提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电子邮件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发票载明的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微信广告结算单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娱乐网站截图未显示商标及时间,域名与商标的使用无关。企业合作单位未显示商标或时间,艺人经纪宣传平台信息与商标的使用无关,也未显示时间。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未显示商标,电子邮件与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在第35类、第42类、第45类服务上注册了“育碧”商标。
3、证据1发票显示的服务为信息技术服务、设计服务费,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证据2微信广告结算单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3中网站截图虽显示了“育碧娱乐”,但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3中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企业合作单位也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证据5被申请人为企业公开信息,虽然显示了复审商标及演艺信息等服务,但该证据的时间点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6、7、10为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培训合同及发票,虽然合同中显示了培训服务,但发票中显示的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费,合同与发票项目名称不符,且发票未显示商标,考虑到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类、第42类、第45类服务上也注册了“育碧”商标,因此,该部分证明不能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8、9的合同仅有手写收据佐证,因手写收据具有易修改性,故在无其他付款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11仅表明被申请人享有“育碧”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期间为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