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电子控制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41427号“EV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72863号“EVAS”商标、第4864888号“EVA”商标、国际注册第907417H号“EVA”商标、第26085584号“EVA”商标、第26088841号“E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正在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所有人与本案申请人名义仍然不同,且我局并未收到相关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音频扬声器外壳(汽车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编码器、汽车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