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洲酿酒(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中苗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9089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福建省最大的白酒和药酒生产企业,其独创的图形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图形作品于1998年1月1日创作完成,申请人于1998年1月1日在公交车车身广告上宣传该作品,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涉嫌复制、抄袭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商品销售区域涉及被申请人所处安徽省,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不具有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厂房照片;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作品登记证书;
5、图形商标注册证据;
6、申请人对图形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商标印刷制作合同、纸箱买卖合同及发票;
7、报纸、期刊等关于图形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8、申请人关于图形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止。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申请人图形作品于1998年1月1日创作完成,于2020年7月17日取得该作品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知,申请人于1998年1月1日创作完成图形作品,于2020年7月17日取得该著作权,虽其取得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结合申请人证据7中的《厦门晚报》、《厦门广播电视报》等报纸中关于申请人及其图形作品的广告宣传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图形作品作为商标在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宣示使用,申请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独创性较强的图形作品几近一致,加之,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的。因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过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并已公开发表和使用的作品相同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对图形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