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成龙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9584677号“艺术家卡撒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84年,为全球领先的美好生活解决方案服务商。“卡萨帝”、“Casarte”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卡萨帝”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52260号“卡萨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卡萨帝”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卡萨帝”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搜索引擎中关于“卡萨帝”商标的相关搜索结果;
2、“卡萨帝”在购物网站的销售情况;
3、认定“卡萨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报道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梁洪梅于2011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7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9类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地板;镶花地板;木地板;非金属折门;拼花地板;非金属外窗;墙用非金属衬料(建筑);非金属门板商品上,2019年8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王成龙,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热水器等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的“卡萨帝”、“Casarte”商标在我局商标驰字【2012】第801号批复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梁洪梅在第6类、第19类、第20类、第27、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40件商标,其中包括“佰仕如家”、“美仑美家”、“百思图”、“BASTO”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2年7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由查明事实三可知,申请人“卡萨帝”、“Casarte”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在商标驰字【2012】第801号批复中被认定在冰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卡萨帝”、“Casarte”商标之事难谓巧合。加之,由审理查明事实四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梁洪梅在第6类、第19类、第20类、第27、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40件商标,其中包括“佰仕如家”、“美仑美家”、“百思图”、“BASTO”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梁洪梅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造成消费者误认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