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29489号“SENTINEL P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NTINEL PH G1529489

阅读:78455 2021-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OFTCELL MEDICAL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9489号第10类“SENTINEL P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79626号第10类商标、…

  申请人:SOFTCELL MEDICAL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9489号第10类“SENTINEL P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79626号第10类商标、国际注册第1445106号第10类商标、第33189927号第10类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书、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SENTINEL”,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诊断、检查及监控装置和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配备诊断分析试剂和仪器的盒子(成套元件)、牙科用仪器及器械、诊断和治疗期同位素设备和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29489号“SENTINEL P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NTINEL PH G15294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4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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