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特华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72803号《关于第23794545号“电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8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5860177号“ST电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在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在构成类似,第9963725号“电子4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19885号“电子圈 DIANZIQ.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另,申请人提交了国际注册第1233474号“ELECTRONICS T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75089号“电子派 EC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819956号“电子圈 DIANZIQ.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916495号“电子圈 DIANZIQ.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820029号“电子圈 DIANZIQ.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所有人提交的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共存的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存在一定差别,故引证商标五至九亦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6923042号“电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九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九存在一定差别,故引证商标三、五至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