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桑德罗安蒂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08274号“sandro PAR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03258号“桑德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05384号“升卓SEND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650543号“SAN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44895号“SANDRO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SANDRO”商标,诸引证商标已与其商标共存,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公司网站相关网页、2017年-2020年申请人相关报道、2016年-2020年申请人广告费用明细表、第3067130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鞭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鞭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