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035631号“富果乐CALBE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富果乐CALBEE及图 43035631

阅读:144045 2021-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乐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35631号“富果乐CALB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02606号“富菓乐及图”商标、第1558707号“卡乐B CALBEE”商标、第…

  申请人:卡乐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35631号“富果乐CALB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02606号“富菓乐及图”商标、第1558707号“卡乐B CALBEE”商标、第42689288号“CALBEE及图”商标、第42691636号“CALBE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豆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炸肉饼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炸肉饼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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