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鼎普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45604号“开心妈 happym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44469号“开心大妈”商标、第14053999号“HAPPYFUN”商标、第18590732号“HAPPY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三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开心妈”与引证商标一“开心大妈”文字构成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酿啤酒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精酿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