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泰国)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德毅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7日对第32616241号“阿卡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69383号“卡丽KARAT”商标、第25609781号“卡丽”商标、第25604182号“卡丽KARAT”商标、第3798432号“KARAT”商标及第25608742号“KAR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KARAT卡丽”、“KARAT”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在先“KARAT”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三、鉴于申请人的“卡丽”、“KARAT”系列商标已在卫浴产品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和误认。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从而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
2、相关行政裁定书;
3、申请人公司简介;
4、官网网站宣传资料;
5、产品目录;
6、官网的产品资讯;
7、《成都商报》的宣传页面;
8、百度搜索“科勒卡丽”的结果页面;
9、各地“卡丽”广告牌照片;
10、上海丽合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恒德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卡丽卫浴”广告发布合同;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12、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家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4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阿卡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部分“卡丽”在文字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或注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上述情形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七、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