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施知识产权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冬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7日对第25428705号“THE KING I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ICE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在全球及中国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74772号“ICE”商标、第12577911号“ice”商标、第12577909号“ice及图”、第12053414号“ice watche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874号“ice”商标、国际注册第1128035号“ICE”商标、国际注册第962659A号“I.C.E THE INDOOR CYCLING EXPERIENCE”商标、第6374959号“ice watc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9087号"ice watch及图”商标、第11274771号“ice watch及图”商标、第12634230号“ICE&WATCH”商标、第12053411号“冰手表”商标、第11845119号“冰手表”商标、第12024177号“ICE-CHRONO”商标、第12024176号“ICE-ELECTRIK”商标、第12024175号“ICE-STAR”商标、第12024174号“ICE-SHADOW”商标、第12024173号“ICE-WHITE”商标、第12024172号“ICE-WORLD”商标、第12024393号“ICE-LOVE”商标、第12024392号“ICE-TWIST”商标、第12024391号“ICE-PURE”商标、第12024390号“ICE-SOLID”商标、第12024389号“ICE-ELEGANT”商标、国际注册第1116889号“ICE-CLOCK”商标、国际注册第580366号“ICEWATCHES”商标、国际注册第580371A号“ICE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百度百科等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及专柜信息介绍;
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ice -watch”品牌介绍;
4、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销售、宣传资料;
5、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6、含有“KING”文字作商标的产品列表及报道;
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玛瑙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8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已在先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宝石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围绕“ice”(含义为冰),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ice”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之情形,故上述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玛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表、宝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