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市天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雪宇
申请人因第3091919号“嘉陵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613号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四川省宜宾市天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在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赵雪宇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照片;2、产品定制合同、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收据;3、经销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中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2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蜂蜜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产品照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的产品定制合同、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收据证据显示的产品名称为外包装、酒瓶、商标等,仅能作为申请人进行生产准备的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冠以复审商标的酒类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经销合同证据,在没有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