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13458号“sembo bloc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embo block及图 18113458

阅读:87456 2021-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森宝文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余惠吟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0日对第18113458号“sembo b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39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5658…

  申请人:广东森宝文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余惠吟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0日对第18113458号“sembo b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39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56584号“SEMBO BI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首创,经过使用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作为同行理应知晓这一点,故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意图利用申请人声誉“搭便车”,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不仅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宣传资料;展会宣传资料及照片;产品认证检测报告;购销合同及发票;宣传活动现场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10月2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棋”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棋”、“玩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森宝积木”、“SEMBO BIOCK”及图形商标在第28类“积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其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组合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8类“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射箭用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8类“棋”、“玩具”等商品均属于玩具类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考虑到申请人“森宝积木”、“SEMBO BIOCK”及图形商标在第28类“积木”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二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注册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商品来源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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