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41174号“YILI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YILI GROUP”与申请人“伊利集团”相应,具有明确指向,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0900号“YILI”商标,第1519045号“YILI及图”商标,第3431663、16183180号“YILI”商标,第8242044号“YiLi”商标,第5399069号“YILI及图”商标,第9516177号“Yilijet”商标,第6064865号“YI 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伊利”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3、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亦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引证商标四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该两件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搅拌机、风力动力设备、制瓶机、制绳机、制砖机、熨衣机、工业用卷烟机、纺织工业用机器、造纸机、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断机(机器)、粉碎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切断机(机器)、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YILI GROUP”显著部分“YILI”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YILI”和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YILI”以及引证商标七显著部分“Yili”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榨果汁机、搅拌机、风力动力设备、制瓶机、制绳机、制砖机、熨衣机、工业用卷烟机、纺织工业用机器、造纸机、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