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幸福城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98184号“幸福城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50273号“幸福城投”商标、第26216647号“幸福城SEAMO及图”商标、第40261631号“ING 幸福城”商标、第18539413号“幸福都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复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复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