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新艾卡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60981号“艾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2312号“艾卡iCar及图”商标、第6423675号“艾卡”商标、第38771608号“艾卡加强”商标、第9616843号“艾卡特 ICART”商标、第18627305号“艾卡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权利人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企业信息、法院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满一年,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混淆。另,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系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并不是引证商标四主体资格消亡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五主体资格的消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