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莱仕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48007号“3D马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57513号“马良及图”商标、第16725128号“马良及图”商标、第16871482号“马良”商标、第33785085号“小马良”商标、第35452418号“良马”商标、第7154518号“3D ”商标、第19730649号“3D及图”商标、第40549258号“3D及图”商标、第40547755号“3D Lay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没有侵犯烈士的姓名权,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识别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镀机、3D打印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解装置、3D打印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马良”为烈士姓名,作为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