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54076号“歌蒂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歌蒂梵 28854076

阅读:160057 2021-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歌帝梵比利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湾鹭鹭食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金春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对第28854076号“歌蒂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

  申请人:歌帝梵比利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湾鹭鹭食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金春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对第28854076号“歌蒂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1391号、第5361390号“歌帝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应当被认定在“巧克力”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个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品牌简介;2、媒体报道;3、公益事业相关证据;4、申请人品牌专柜分布;5、申请人网络销售平台相关打印件;6、广告支出;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8、视频网站、主流媒体、杂志等对申请人品牌的宣传;9、展会证据;10、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打印件;11、类似商标的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热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咖啡”等商品及第33类“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歌蒂梵”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歌帝梵”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巧克力”等商品均属于茶点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所用原料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巧克力”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为在“巧克力”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歌帝梵”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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